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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至21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見符勝宸所有之APPLE牌IPHONE/SE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置放於塑膠袋內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握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符勝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本案手機時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1、43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科累累,其中竊盜之犯行甚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被害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手機外殼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自陳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警卷第39頁),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警方所問及被告所述(警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外殼仍為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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