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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儀
顏志豪
陳楷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儀、顏志豪、陳楷程為友人,民國112年5月7日6時至6時36分間,陳柏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顏志豪,陳楷程亦於同日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隧道時,適有劉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行駛於前方,雙方因超車問題互按喇叭,陳柏儀、顏志豪、陳楷程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37分許,由陳柏儀、陳楷程分別駕駛A車、B車停在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線仁水隧道南端出入口,陳柏儀、顏志豪、陳楷程均下車後,陳柏儀持寶特瓶丟擲C車,顏志豪拍打C車右側玻璃,陳楷程持球棒繞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劉俊宏駕駛C車行至此處時,無法續行,妨害劉俊宏駕駛C車繼續前行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儀、顏志豪、陳楷程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劉俊宏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6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側錄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67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柏儀以A車阻擋,下車後持寶特瓶丟擲C車,妨害告訴人駕駛C車前進之權利;
陳楷程以B車阻擋,下車後持球棒繞行,妨害告訴人駕駛C車前進之權利,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阻擋告訴人駕駛之C車前進,所為非是,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有待加強。
並酌以陳柏儀、陳楷程分別以A車、B車阻擋,陳柏儀持寶特瓶丟擲C車,顏志豪拍打C車右側玻璃,陳楷程持球棒繞行之手段;
兼衡陳柏儀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顏志豪及陳楷程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與告訴人調解之狀況(本院易卷第97、99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3頁)、被告3人過往尚無類如本案犯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柏儀之教育程度、顏志豪及陳楷程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陳柏儀及陳楷程為上開強制行為分別使用之寶特瓶、球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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