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鼎協(下稱被告)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深感原審判決過重,請再次審酌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本案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其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此外,數罪併罰之案件,得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俟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縱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屬適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