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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沁妤 (住址詳卷)
被 告 楊國鋒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沁妤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被告楊國鋒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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