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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至4部分)、22年(附表編號5至16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因認前開二裁判所定應執行刑過長,有所不當,請求就前開二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
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李誌銘具狀聲請就前述二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另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上開二裁定表示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敘明因前開二裁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顯較該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故請求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顯然其意在於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獲得刑度減讓之優惠,是本院認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本件聲請,其真意仍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可依法請求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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