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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拘役30日),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30日+25日=55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復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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