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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王坤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子寧因被告王坤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6月21日經本院諭令以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
而被告業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當無可能發生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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