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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世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世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又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及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1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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