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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938、1939、1940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2年1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1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8日之前,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罰金刑3萬,9000元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受刑人林欣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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