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2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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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彭星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星瑋為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案件告訴人張芊妤之前配偶,因未收到告訴人承諾欲賠償聲請人之車損部分,為瞭解該案件之和解情形,聲請付與該案件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含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該案之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均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為陳毅彰,告訴人為張芊妤,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具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聲請人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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