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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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申請交保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蘇記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本院經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更為本院審理中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其後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下車與告訴人吳德忠理論,並有挑釁之舉,固否認與被告張冠傑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不諱言同車之被告張冠傑確有下車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其於告訴人因遭攻擊倒地後,有踢踹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可知告訴人頭部傷勢嚴重,血流不止,衡諸持棍棒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揮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患有開放性肺結核疾病,於本案羈押中曾經法務部○○○○○○○○戒護至805醫院住院治療,有該所112年9月19日花所總字第1120002325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58號卷第287頁),被告亦陳稱:目前肺結核控制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監所有陪同受刑人(被告)外出就醫之相關機制,亦有醫療人員至監所定期看診,被告如身體不適,仍可就醫診治,難以聲請意旨所述逕認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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