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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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出去照顧母親,我這次案件已經造成母親負擔,賣掉1棟房子來償還和解金,我不可能再犯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押期間盡力自我反省,並自主尋求醫療協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可佐,應可認為被告之身心狀況已有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況,且被告在押期間已抄寫多本經文,亦可見被告懺悔之心,非無教化遷善可能,是被告應無再犯,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押,被告也願意接受任何羈押替代手段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交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以上開同一理由,分別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錄影檔案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罪嫌重大。

(三)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A男、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另對3名少年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其中2次犯行係於112年5月及同年6月為之,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61號案件偵查中,有警方移送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被告上開犯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被告固以在押期間已接受身心治療,身心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聲請交保,然審酌辯護人陳報之就診紀錄,被告自113年2月、3月,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各1次,僅得認被告有自我覺察而自主接受治療之情,尚難僅憑就診事實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抄寫經文以為被害人祈福等情,屬被告犯後態度範疇,該等事由與返家照顧母親,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均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亦查無被告懷胎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且被告本案所為共計16次犯行,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3年4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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