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41,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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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冠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冠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10日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狀戳被告所提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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