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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棋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棋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棋鋒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40、42至43、46至47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毀損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半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67、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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