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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丁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丁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9年5月13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院卷第11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4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10月29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間某日至108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 第87號 109年度東簡字 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7月7日 111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 第87號 109年度東簡字 第131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1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8月24日 111年3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 4 5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3日13時35分至108年5月19日17時20分間之某日某時許 108年5月13日13時35分至108年5月19日17時20分間之某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0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3號 111年度易字 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3號 111年度易字 第2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9號 編號4至5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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