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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羅國榮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158、159、160、1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諺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原因、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依照被告個案情形之發展而予認定。
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依被告個案具體情形改變,認其羈押必要性已有改變,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之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楊宗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有正當及正職工作,收入穩定後即未再竊盜,且與懷有身孕之女友穩定交往,尚有年邁母親要扶養,已痛改前非,非有竊盜慣習遊手好閒之人,無事實足認被告現仍有反覆施行之虞,且被告願意提高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其不會再犯,且因被告現若無法返回工作,擔憂公司會找他人頂替其職務,懇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先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是因為工作、收入及感情不穩定,但現已有正職工作,且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經濟上有正職工作及女友薪水支應,已無缺錢花用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工作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資證明,可知被告現已有固定收入,且被告女友開庭當日亦到庭旁聽開庭,得認被告尚有相當程度之支持系統,堪認被告先前反覆實施犯罪之經濟、感情不穩定之原因已有所改變,復佐以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5個月,堪認被告經此羈押程序,已明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法律效果而知所警惕,從而,被告日後再度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風險已然降低。
本院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被告日後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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