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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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