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6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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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8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及應受內部界限(即120日+30日=150日)之拘束外,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案件,並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即應執行拘役刑之最高上限,而無可資減讓之刑期空間,衡以受刑人權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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