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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檢字第38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00日,嗣被告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亦固經花蓮高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前定如附表1至6所示之罪之執行刑亦已達該法定上限,故本件得裁量刑期之法定上限自須受前開外部性界線限制。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大致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固然較高,但因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前述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固以書面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稱: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7共7罪依法定上限所定刑期,與前定如附表1至6共6罪刑期相同,未使受刑人更不利益,已有所減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4月29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等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等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編號1至5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3.編號1至6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等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88號等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3年1月16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編號1至5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3.編號1至6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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