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6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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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源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即本案(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因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僅為被害人不同之案件,案件間有相牽連關係,聲請人家住彰化縣芳苑鄉,為免案件舟車往返,且聲請人已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件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並有合併量刑、求為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且經本院依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合併審判部分,因其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法同意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故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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