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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斌
具 保 人 林佩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君因受刑人林政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蓮地檢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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