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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劉福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45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福凰前涉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B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C案),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聲請就上開A、B、C案,向花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就A、B、C案聲請定刑,實質上花高分院之定刑結果僅減1個月(即A部分為2年+B部分為8個月+C部分為20年=22年8個月),顯為最不利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組合,請先將A、B案重定應執行刑後,再與C案重新定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遞書狀之案由明載「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乙字第458號乙股),受刑人係認其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較不利益於受刑人之法益,今以書狀敘明理由,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且書狀理由記載「請鈞院就受刑人所述,將A與B重定其刑,再與C部分''天花板上限''20年來定其刑」等語之意旨,足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對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之「內容」不服,並聲請另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此屬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內容,另為特別救濟之意,而非對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58號案件卷宗,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倘聲明異議人認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即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有違背其聲請定刑真實意願之重大瑕疵違誤,亦僅得另行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確定裁定以資救濟,而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而無從執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是聲明異議人針對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倘認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有另定應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事,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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