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9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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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雄


具 保 人 陳用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用訓因受刑人吳明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

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13年3月11日收受,受刑人未到庭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

㈢聲請人固然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因本案卷內並無受刑人之執行傳票與送達證書,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本案因受刑人前已逃匿遭通緝,且具保人非被告本人,故無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並未傳喚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

職此,本案於未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到案之情況下,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義務,縱具保人受合法通知,其亦無督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之可能及責任,而受刑人要無構成逃匿之可能。

綜上,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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