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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重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重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裕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16、21至25、35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7至33頁),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35至38頁)。
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7已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8至9已定之應執行刑拘役80日之總和200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不得逾120日。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上限,再合併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僅得定拘役120日,本院得再裁量之空間實屬有限。
兼衡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6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又受刑人另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有精神病但看守所沒有其吃的藥,會吵到同房獄友,請法官幫忙想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此屬日後執行問題,自應另向執行機關反應,而非本院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或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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