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20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喭琪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濠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59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路○○○號,並禁止對被害人陳紹保、證人彭榮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林家濠於提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號之一,並禁止對被害人陳紹保、證人彭榮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日前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是勾串證人疑慮因此裁定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又被告甲○○於前次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初步共識,然被害人希望履行期間不要太長,但因被告甲○○仍羈押於看守所,導致被告甲○○無法儘速向金融機構調度資金,是請求准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家濠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之原因已變更,請求准予繳納保證金1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林家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甲○○、林家濠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甲○○、林家濠,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林家濠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業於113年3月28日行審理程序,並對攸關案情重大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紹保、證人彭榮華、證人即被告甲○○、林家濠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甲○○、林家濠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風險已然降低。

復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甲○○、林家濠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甲○○、林家濠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甲○○、林家濠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甲○○以10萬元、被告林家濠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倘被告甲○○、林家濠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