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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秀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
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韓林梅與該案承審法官韓茂山法官間有何親屬關係,自難僅憑韓茂山法官與告訴人同姓即認本案承審法官與告訴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親屬關係或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次查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30003748號函係檢察官所提出,本案復係113年3月4日始繫屬本院,韓茂山法官並於113年3月12日通知於113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傳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故聲請人所指不實之上開函文與韓茂山法官無涉,且韓茂山法官復於收案後10日內即定期行準備程序而無逾期不開庭之情事;
況本院分案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隨到隨分並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聲請人以此指摘韓茂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
至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核定之,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法院自不得違法對此加以審查,故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檢察官迴避之聲請,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察官迴避則與法未合,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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