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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4、5,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至3、編號4至5,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編號1至5,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聲請人乃就上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裁定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
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罪
是
否
否
備
註①編號2至3,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
②編號4至5,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31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204號、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0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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