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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載事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佳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是原裁定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原裁定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欄第三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欄第三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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