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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5卷)在卷可稽。
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前,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受刑人該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不服,是其上訴範圍只限於上開範圍,其餘部分則不屬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範圍,該案經花蓮高分院審理,雖為撤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實體判決,但花蓮高分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112年7月18日為該案第一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之本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院卷第43、49、51-54頁)。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受刑人於聲請定刑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執聲卷附之刑事執行意見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固均有併科罰金,然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於該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且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且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之,本院自無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劉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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