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0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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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郁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

號傷害案件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4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郁青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並判決在案,目前上訴二審,請求付與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偵訊光碟全部及本院113年2月1日、4月2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該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所為聲請是於本案開庭翌日起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3年2月1日、同年4月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駁回部分
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宣判,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該院審理中,業如前述。
聲請人於該案審結後之同年6月11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偵訊光碟,有聲請狀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已非於本院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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