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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韋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15、21至2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19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2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彼此相隔未久,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罰金之意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案各判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自無從以罰金刑定執行刑,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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