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2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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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所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因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外,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吳佳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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