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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軒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6月28日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罪質及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故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5月+2月=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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