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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冠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冠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5日)以上,且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拘役15日+拘役25日=拘役4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密集,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竊盜他人財物之案件,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兼衡酌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且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12日、112
年6月13日、112年6
月21日、112年6月23
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1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1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22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22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22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22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
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
2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5日確
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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