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2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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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相同,在在顯示受刑人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黃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5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0號(已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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