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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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曹祈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祈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曹祈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2,000元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執聲沒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有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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