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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113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在案。
(二)經查,(1)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其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扣案榔頭等物、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稱:坦承向告訴人催償債務、噴辣椒水及拿走錢包等行為,對犯罪過程如實交代云云,然就案發當時各情,除與告訴人指訴不同外,被告所述亦前後齟齬,可徵其主觀上無意為法院發見真實;
且因被告就案發各情供述反覆不一,與被告同行前往者亦未到案說明,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等情,可見本案亦應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實效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再者被告前因重刑而在假釋期間中,一旦被訴犯罪,可能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亦為被告所明知,而本案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尚有證人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之供詞亦前後不一等情;
又被告前曾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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