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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2月13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長短、法益侵害類型與犯罪手段,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四、另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顯然有限,本院於裁量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陳宗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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