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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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經武



具  保  人  莊宜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莊宜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宜榛因受刑人廖經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工字第2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至6、1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2月27日花檢景己113執137字第1139004177號函、桃檢113年7月4日桃檢秀福113執助815字第1139087055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21至25、31至37頁)。

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1月30日花檢景己113執137字第1139002326號函、花檢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沒卷第15至19、39至41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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