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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秋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秋木(下稱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先判先合之判例規範廢除,應允許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分別起訴、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依當時判例所規範之內部性界限原則裁定,使聲請人受應執行之刑長達27年,顯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而不得由受刑人自行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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