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前(該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不得逾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3萬7000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附表各案件所宣告之各罰金刑於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則依上說明,就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部分,亦應併受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拘束。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態樣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