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7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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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華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華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於花蓮地檢所陳述之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9號(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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