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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奇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所犯罪名、罪質類型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於花蓮地檢陳述之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復已於花蓮地檢就本案聲請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1年3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1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23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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