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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川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川楓為了解除警示帳戶,需要知曉哪間警局將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案件中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為此,聲請閱覽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卷宗,檢閱警詢、偵查及本院之全部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川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該案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
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全部卷證,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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