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保,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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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安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安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刑期4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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