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保,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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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憶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付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1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24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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