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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瑜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5月2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因另於假釋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6日維持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可查,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維持假釋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減更乙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22901號函、法務部○○○○○○○113年1月10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0590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為由,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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