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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聖熒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李○○」,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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