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易,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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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〇〇(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〇〇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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