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耀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埔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戴岑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A車碰撞,致戴岑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紹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岑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A柱擋住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惟駕駛人駕車時之注意義務範圍,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處,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對車輛因設計或結構上產生視線不易清楚通視處,理應知悉,應輔以駕駛人擺動頭部以求目視確認,是縱被告視線遭A柱檔住,被告仍應輔以擺動頭部以求目視確認。
更何況,在A車撞擊B車時,B車為靜止狀態,則被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A車面向逐漸轉換,被告實無可能自始至終均因A柱遮蔽視線而無法察覺B車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39頁),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但雙方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